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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26      信息来源:

眉府办发〔2017〕25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1日

眉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把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强化主管部门职责,支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文物行政机构建设,优化职能配置。

文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教育、旅游、财政、房管、园林、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健全县、乡、村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县(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要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范畴。

第八条 文物保护坚持规划先行原则。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周边环境整治、开发利用等工程,必须在实施前完成相应规划方案的编制,并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教育、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市和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通过推动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推进文物保护科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需申报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申报材料,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已经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应与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同等对待。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市和县(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者进行土地出让前;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区发展规划前;

(三)市城乡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旧城区改建范围前;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各种道路交通规划前;

(五)市、县(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实施前;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人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需抢救性修缮的,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抢救性修缮。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房屋拆除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经征询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后,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上发现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本市境内出土出水文物应按规定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由所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存,原则上不得交换、借用和调拨。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级标准,组织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和定级,并将藏品目录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藏品档案,建立健全藏品管理制度。

市和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达到与风险等级相符合的安全防护要求。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设立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应依照《博物馆条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物、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开展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收购、销售、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造册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应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游客承载标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等需要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具备开放条件的,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在每年的中国文化遗产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并向社会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无偿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水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地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事先将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未经主管部门允许,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活动,损害或造成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历史建筑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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